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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中央印發《中國共產黨黨員權利保障條例》

來源:新華社2024年04月11日10: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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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華社北京1月4日電 近日,中共中央印發了修訂后的《中國共產黨黨員權利保障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并發出通知,要求各地區各部門認真遵照執行。

  通知指出,2004年9月中共中央印發的《中國共產黨黨員權利保障條例》,作為加強黨員隊伍建設的重要基礎性法規,在保障黨員權利方面發揮了重要作用。根據新的形勢、任務和要求,黨中央對《條例》予以修訂。這次修訂的《條例》,堅持以習近平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思想為指導,深入貫徹黨的十九大和十九屆二中、三中、四中、五中全會精神,以黨章為根本遵循,落實新時代黨的建設總要求,明確黨員權利保障的原則和總體要求,細化黨章規定的黨員權利,完善保障措施,壓實黨組織、領導干部的職責任務,保障黨員正確行使權利,對于充分體現我們黨的領導制度優勢,發揮黨員主體作用,把全體黨員更加緊密地團結在黨中央周圍,為全面建設社會主義現代化國家、實現中華民族偉大復興的中國夢共同奮斗,具有重要意義。

  通知要求,廣大黨員要正確認識和處理義務和權利的辯證統一關系,行使權利必須以履行義務、擔當責任、遵守紀律為前提。各級黨組織要增強“四個意識”、堅定“四個自信”、做到“兩個維護”,加強對《條例》實施的組織領導,抓好學習宣傳,開展經常性黨員義務和權利教育,認真履行黨員權利保障工作職責,完善制度機制,強化執行落實,激勵黨員自覺發揮先鋒模范作用。要加強對《條例》貫徹執行情況的監督檢查,作為巡視巡察內容,推動《條例》各項規定落到實處。各地區各部門在執行《條例》中的重要情況和建議,要及時報告黨中央。

  《條例》全文如下。

  中國共產黨黨員權利保障條例

  (2004年9月9日中共中央政治局常委會會議審議批準 2004年9月22日中共中央發布 2020年11月30日中共中央政治局會議修訂 2020年12月25日中共中央發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堅持黨的領導,加強黨的建設,發揚黨內民主,保障黨員權利,增強黨的生機活力,根據《中國共產黨章程》,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黨員權利保障堅持以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鄧小平理論、“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科學發展觀、習近平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思想為指導,增強“四個意識”、堅定“四個自信”、做到“兩個維護”,不忘初心、牢記使命,堅定不移全面從嚴治黨,推動各級黨組織落實和保障黨員權利,激發廣大黨員的積極性、主動性、創造性,增強黨的創造力、凝聚力、戰斗力,永葆黨的先進性和純潔性,為全面建設社會主義現代化國家、實現中華民族偉大復興作出貢獻。

  第三條 黨員權利保障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一)堅持民主和集中相結合,既激發黨員參與黨內事務的熱情,又要求黨員按照黨性原則行使權利;

  (二)堅持義務和權利相統一,切實履行黨章規定的義務,正確行使各項權利,在憲法和法律的范圍內活動;

  (三)堅持在黨的紀律面前人人平等,不允許任何黨員享有特權;

  (四)堅持充分全面保障黨員權利,完善權利保障措施,暢通權利行使渠道,增強工作實效。

  第四條 黨組織必須尊重黨員主體地位,強化管黨治黨政治責任,將黨員權利保障融入新時代黨的建設,嚴格按照黨章和其他黨內法規保障黨員各項權利、完善黨員權利保障制度機制。

  黨員應當增強黨的觀念和主體意識,將行使黨章規定的權利作為對黨應盡的責任,向黨組織講真話、講實話、講心里話,敢于擔當、敢于負責,遵守紀律規矩,正確行使權利。

  第五條 任何侵犯黨員權利的行為必須受到追究。黨組織應當以事實為根據、以黨章黨規黨紀為準繩,對侵犯黨員權利行為作出認定和處理。

  第二章 黨員權利的行使

  第六條 黨員享有的黨章規定的各項權利必須受到尊重和保護,黨的任何一級組織、任何黨員都無權剝奪。預備黨員除了沒有表決權、選舉權和被選舉權以外,享有同正式黨員一樣的權利。

  黨員行使權利時不得侵犯其他黨員的權利。

  第七條 黨員有黨內知情權,有權按照規定參加黨的有關會議、閱讀黨的有關文件,了解黨的路線方針政策和決議,本人所在黨組織貫徹黨中央決策部署以及上級黨組織決定、落實全面從嚴治黨主體責任、開展重點工作情況以及其他黨內事務。

  第八條 黨員有接受黨的教育培訓權,有權提出教育培訓要求,參加黨組織安排的集中學習教育、專題學習教育、集中輪訓、脫產培訓、網絡培訓。

  第九條 黨員有黨內參加討論權,有權在黨的會議上和黨報黨刊上參加關于黨的理論、政策的學習討論,并充分發表意見;有權按照規定在黨內參加有關重要決策和重要問題的討論,參加黨組織開展的征求意見等活動,反映真實情況,積極建言獻策。

  黨員在討論黨的基本理論、基本路線、基本方略的過程中,應當自覺同黨中央保持高度一致。

  第十條 黨員有黨內建議和倡議權,有權以口頭或者書面方式對本人所在黨組織、上級黨組織直至中央的各方面工作提出建議和倡議,有權按照規定在干部選拔任用中推薦優秀干部,在黨組織巡視巡察、檢查督查中對黨的工作提出建議。

  第十一條 黨員有黨內監督權,有權在黨的會議上以口頭或者書面方式有根據地批評黨的任何組織和任何黨員,揭露、要求糾正工作中存在的缺點和問題,在民主評議中指出領導干部和其他黨員的缺點錯誤;有權向黨組織反映對本人所在黨組織、領導干部、其他黨員的意見。黨員以書面方式提出的批評意見應當按照規定送被批評者或者有關黨組織。

  黨員有權向黨組織負責地揭發、檢舉黨的任何組織和任何黨員的違紀違法事實,提出處理、處分有違紀違法行為黨組織和黨員的要求。

  黨員進行批評、揭發、檢舉以及提出處理、處分要求,應當通過組織渠道,不得隨意擴散傳播、網絡散布,不得夸大和歪曲事實,更不得捏造事實、誣告陷害。

  第十二條 黨員有黨內提出罷免撤換要求權,有權向所在黨組織或者上級黨組織反映領導干部不稱職的情況,負責地提出罷免或者撤換不稱職領導干部的要求。

  黨員提出罷免或者撤換要求應當嚴肅負責,按照組織原則,符合有關程序。

  第十三條 黨員有黨內表決權,有權按照規定在黨組織討論決定問題時參加表決,在表決前了解情況,在討論中充分發表意見。表決時可以表示贊成、不贊成或者棄權。

  第十四條 黨員有黨內選舉權,有權參加黨內選舉,了解候選人情況、要求改變候選人、不選任何一個候選人和另選他人。

  黨員有黨內被選舉權,有權經過規定程序成為候選人和當選。

  第十五條 黨員有黨內申辯權,有權實事求是地對被反映的本人問題向黨組織作出說明、解釋;在基層黨組織討論決定對自身處分或者作出鑒定時,有權參加和進行申辯,其他黨員可以為其作證和辯護。

  第十六條 黨員有黨內提出不同意見權,對黨的決議和政策如有不同意見,在堅決執行的前提下,有權向黨組織聲明保留,并且可以把自己的意見向黨的上級組織直至中央反映;有權按照規定在黨組織討論決定“三重一大”事項或者征求意見、干部選拔任用以及公示等過程中提出不同意見。

  黨員不得公開發表同中央決定不一致的意見。

  第十七條 黨員有黨內請求權,遇到重要問題需要黨組織幫助解決的,有權按照規定程序逐級向本人所在黨組織、上級黨組織直至中央提出請求,并要求有關黨組織給予負責的答復。

  第十八條 黨員有黨內申訴權,對于黨組織給予本人的處理、處分或者作出的鑒定、審查結論不服的,有權按照規定程序逐級向本人所在黨組織、上級黨組織直至中央提出申訴。

  黨員認為黨組織給予其他黨員的處理、處分或者作出的鑒定、審查結論不當的,有權按照規定程序逐級向黨組織直至中央提出意見。

  第十九條 黨員有黨內控告權,合法權益受到黨組織或者其他黨員侵害的,有權向本人所在黨組織、上級黨組織直至中央提出控告,要求對侵害其合法權益的行為依規依紀進行處理。

  第三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條 黨組織應當按照規定確定黨務公開的內容、方式和范圍,保障黨員及時了解黨內事務。

  黨的代表大會、代表會議和黨的委員會全體會議以及其他重要會議召開后,黨組織應當按照規定將會議內容和精神向黨員傳達。黨組織作出的決議決定應當按照規定及時向黨員通報。

  黨組織應當按照規定為黨員提供閱讀黨內有關文件的必要條件。黨員因缺乏閱讀能力或者其他原因無法直接閱讀文件的,黨組織應當按照規定向其傳達文件精神。

  第二十一條 黨組織應當按照規定召開黨員大會、黨小組會、支部委員會會議和組織生活會,開展談心談話,組織民主評議,保障黨員參加學習討論、議事決策,進行批評和自我批評。

  第二十二條 黨組織應當按照規定、有計劃地對黨員進行教育和培訓,深入開展黨的創新理論教育,加強黨性教育和理想信念教育,注重了解和掌握黨員的學習需求,創新教育培訓方式,有針對性地開展政策、科技、管理、法規等培訓,保證黨員接受教育培訓的學時和質量。

  第二十三條 黨組織作出重要決議決定前,應當通過調研、論證、咨詢等方式,充分征求黨員意見,在黨內凝聚共識、匯集智慧。黨的路線方針政策和黨中央重大決策部署、重要黨內法規研究制定過程中,應當在一定范圍內征求黨員意見。黨的地方組織、基層組織研究作出重要決議決定,應當在本級組織管轄的一定范圍內征求黨員意見。一般情況下,對于存在重大分歧的,應當在進一步調查研究、交換意見后再啟動決策程序。

  第二十四條 黨組織應當積極利用黨的會議、報刊、網站,為黨員參加黨的理論和政策討論、發表認識體會、提出意見建議提供條件。注重匯總研究黨員意見,用以加強和改進黨的工作。下級黨組織應當根據上級黨組織的安排,組織黨員參加討論。

  第二十五條 黨組織應當緊扣新時代黨建工作特點和黨員權利保障要求,創新保障黨員權利的方法手段,為黨員行使權利提供便捷渠道。

  第二十六條 黨組織討論決定問題必須堅持民主集中制,執行少數服從多數原則,決定重要問題應當按照規定進行表決。表決前應當充分討論醞釀,表決情況和不同意見及其理由應當如實記錄。

  第二十七條 黨組織應當支持和鼓勵黨員對黨的工作提出建議和倡議。對于黨員的建議和倡議,黨組織應當認真聽取、研究,合理的予以采納;對于改進工作有重大幫助的,應當對提出建議和倡議的黨員給予表揚。

  黨組織應當支持和保護向組織講真話、報實情的黨員,認真聽取各種不同意見。對于持有不同意見的黨員,只要本人堅決執行黨的決議和政策,就不得對其歧視或者進行追究;對于持有錯誤意見的黨員,應當進行批評、幫助、教育。

  第二十八條 黨組織應當健全黨代表大會代表聯系黨員制度,支持和保障黨代表大會代表加強與基層黨員的聯系,了解和反映黨員意見和建議,聽取黨員對其履職的意見。領導干部應當認真執行直接聯系黨員制度,深入實際、深入基層,主動聽取黨員意見和訴求,及時回應黨員關切。

  第二十九條 黨組織進行選舉時,應當嚴格執行選舉制度規則,充分體現選舉人的意志。

  黨的任何組織和任何黨員不得以任何方式妨礙黨員在黨內自主行使選舉權和被選舉權,不得阻撓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的人到場,不得以任何方式追查選舉人的投票意向。

  第三十條 黨員被依法留置、逮捕的,黨組織應當按照管理權限中止其表決權、選舉權和被選舉權等黨員權利。根據監察機關、司法機關處理結果,可以恢復其黨員權利的,應當及時予以恢復。

  黨員受留黨察看處分期間,沒有表決權、選舉權和被選舉權。留黨察看期間確有悔改表現的,期滿后應當恢復其黨員權利。

  黨員被停止黨籍的,黨員權利相應停止。對于停止黨籍的黨員,符合條件的,可以按照規定程序恢復黨籍和黨員權利。

  第三十一條 黨組織在巡視巡察和檢查督查中,可以通過個別談話、召開座談會、調查研究、受理來信來訪等方式,廣泛收集和聽取黨員意見建議。

  被巡視巡察、檢查督查的黨組織應當保障黨員反映意見的權利,不得妨礙黨員反映問題、提出建議。

  第三十二條 黨組織應當嚴格落實黨內民主監督各項制度,暢通監督渠道,支持和鼓勵黨員發揚斗爭精神,同各種違紀違法行為和不正之風作斗爭。對于黨員的批評、揭發、檢舉、控告以及提出的有關處理、處分和罷免、撤換要求,黨組織應當按照規定及時恰當處理,并給予負責的答復。

  黨組織應當保障檢舉控告人的權益,對檢舉控告人的信息以及檢舉控告內容必須嚴格保密,嚴禁將檢舉控告材料轉給被檢舉控告的組織和人員。提倡和鼓勵實名檢舉控告,對實名檢舉控告優先辦理、優先處置,告知受理情況、反饋處理結果;對于檢舉控告嚴重違紀違法問題經查證屬實的,應當給予表揚。

  對于黨員檢舉控告和反映的問題,任何黨組織和領導干部都不準隱瞞不報、拖延不辦。對于通過正常渠道反映問題的黨員,任何組織和個人都不準打擊報復,不準擅自進行追查,不準采取調離工作崗位、降格使用等懲罰措施。

  第三十三條 黨組織應當建立健全激勵機制,把黨員在推進改革中因缺乏經驗、先行先試出現的失誤錯誤,同明知故犯的違紀違法行為區分開來;把尚無明確限制的探索性試驗中的失誤錯誤,同明令禁止后依然我行我素的違紀違法行為區分開來;把為推動發展的無意過失,同為謀取私利的違紀違法行為區分開來。正確把握黨員在工作中出現失誤錯誤的性質和影響,給予實事求是、客觀公正的處理,保護黨員擔當作為的積極性。

  第三十四條 對于誣告陷害行為,黨組織應當依規依紀嚴肅處理。對于經核查認定黨員受到失實檢舉控告、確有必要澄清的,應當按照規定對檢舉控告失實的具體問題進行澄清。

  第三十五條 在對黨員進行監督執紀中應當充分保障黨員權利,嚴格依規依紀依法開展工作,不得使用違反黨章黨規黨紀和法律法規的手段、措施。對于本人的說明和申辯、其他黨員所作的證明和辯護,應當認真聽取、如實記錄、及時核實,合理的予以采納;不予采納的,應當說明理由。黨員實事求是的申辯、作證和辯護,應當受到保護。

  處理、處分所依據的事實材料應當同本人見面。處理、處分的決定應當向本人宣布,并寫明黨員的申訴權以及受理申訴的組織等內容。事實材料和決定應當由本人簽署意見,對簽署不同意見或者拒不簽署意見的,應當作出說明或者注明情況。

  第三十六條 黨組織對受到處理、處分的黨員應當進行跟蹤回訪,教育引導他們正確認識、改正錯誤,放下包袱、積極工作。對于影響期滿、表現好的黨員,符合條件的應當正常使用。

  第三十七條 黨組織應當認真處理黨員的申訴,并給予負責的答復。對于黨員的申訴,有關黨組織應當按照規定進行復議、復查,不得扣壓。上級黨組織認為必要時,可以直接或者指定有關黨組織進行復議、復查。

  經復議、復查或者審查決定,對于全部或者部分糾正的案件,重新作出的決定應當在一定范圍內宣布。對于處理正確而本人拒不接受的,給予批評教育;對于無正當理由反復申訴的,有關黨組織應當正式通知本人不再受理并在適當范圍內宣布。

  黨員對黨組織給予其他黨員的處理、處分或者鑒定、審查結論提出的意見,有關黨組織應當認真研究處理。

  第三十八條 企業、農村和街道、社區等黨的基層組織應當注重維護流動黨員權利,加強和改進流動黨員管理和服務工作,健全流出地、流入地黨組織溝通協調機制,保障流動黨員正常參加組織生活、行使黨員權利。

  第三十九條 黨組織應當關心黨員思想、工作、學習、生活,做好黨內關懷幫扶工作。對于黨員提出的請求應當及時受理,合理合規的應當及時解決,一時難以解決的應當說明情況,不屬于黨組織職責范圍的可以向有關部門反映。

  第四章 職責任務和責任追究

  第四十條 黨委(黨組)必須落實全面從嚴治黨主體責任,加強對黨員權利保障工作的領導,嚴格執行黨員權利保障方面的黨內法規和制度措施;明確同級紀委和黨的工作機關、直屬單位以及相當于這一層級的黨組(黨委)的相關任務和要求,督促下級黨組織和領導干部履行相關職責,及時發現和糾正黨員權利保障工作中存在的問題;宣傳黨員權利保障方面的黨內法規和政策要求,經常開展黨員義務和權利教育,引導廣大黨員增強責任意識、正確行使權利。

  第四十一條 黨的紀律檢查機關應當擔負起保障黨員權利的職責,加強對黨組織和領導干部履行黨員權利保障工作職責情況的監督檢查,受理和處置有關黨員權利保障方面的檢舉、控告和申訴,檢查和處理侵犯黨員權利方面的案件,對侵犯黨員權利的黨組織和黨員作出處理、處分決定或者提出處理、處分建議。

  第四十二條 黨委辦公廳(室)、組織部、宣傳部、統戰部、政法委員會和黨的機關工作委員會等黨的工作機關應當結合自身職能和工作實際,抓好黨員權利保障工作的落實;研究解決職責范圍內黨員權利保障工作的重要問題,向本級黨委、紀委提出意見建議,為保障黨員權利正常行使創造條件、提供服務。

  第四十三條 黨的基層組織應當發揮戰斗堡壘作用,嚴格落實黨員權利保障方面的法規制度,保障黨員充分行使各項權利;經常了解黨員意見和訴求,及時研究解決,發現黨員權利受到侵犯的,及時處理或者向上級黨組織報告。

  第四十四條 領導干部特別是高級干部應當以身作則,帶頭履行黨員義務、正確行使黨員權利,提高民主素養,平等對待同志,自覺同特權思想和特權現象作斗爭,營造黨員積極行使權利的良好氛圍。

  領導干部應當模范遵守和嚴格執行黨員權利保障方面的法規制度,支持和鼓勵黨員正常行使權利。各級黨組織主要負責同志應當擔負起第一責任人的職責,加強對黨員權利保障工作的調查研究和相關機制建設,推動解決突出問題,抓好本地區本部門本單位黨員權利保障工作的落實。

  第四十五條 黨組織和領導干部有下列侵犯黨員權利情形之一的,應當依規依紀追究責任:

  (一)不按照規定公開黨內事務,侵犯黨員知情權;

  (二)違反民主集中制原則,壓制、破壞黨內民主,違規決定重大問題;

  (三)在民主推薦、民主測評、民主評議、考核考察和黨內選舉等工作中,違背組織原則,以強迫、威脅、欺騙、拉攏等手段,妨礙黨員自主行使表決權、選舉權和被選舉權等權利;

  (四)對黨員批評、揭發、檢舉、控告、申辯、作證、辯護、申訴等正常行使權利的行為進行追究,或者采取阻撓壓制、打擊報復等措施妨礙黨員正常行使權利;

  (五)泄露揭發、檢舉、控告等應當保密的信息;

  (六)違規違法使用審查調查措施,侵犯黨員合法權益;

  (七)對黨員正常行使權利的訴求消極應付、推諉扯皮,依照政策或者有關規定能夠解決而不及時解決;

  (八)其他侵犯黨員權利的情形。

  第四十六條 黨員不正確行使權利,損害黨、國家和人民利益,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依規依紀追究責任:

  (一)公開發表違背黨的理論路線方針政策和黨中央重大決策部署的觀點和意見;

  (二)不按照組織原則和程序進行批評、揭發、檢舉、控告以及提出處理、處分、罷免、撤換要求,或者隨意擴散、傳播;

  (三)制作、發布、傳播違反黨的紀律或者法律法規規定的網絡信息或者其他信息;

  (四)捏造事實、偽造材料誣告陷害;

  (五)其他不正確行使黨員權利的行為。

  第四十七條 對于有侵犯黨員權利行為的黨組織,上級黨組織應當責令改正;情節較重的,按照規定追究紀律責任。

  對于有侵犯黨員權利行為的黨員,其所在黨組織或者上級黨組織可以采取責令停止侵權行為、責令賠禮道歉,以及批評教育、責令檢查、誡勉等方式給予處理;情節較重的,按照規定給予組織調整或者組織處理、黨紀處分。

  第四十八條 黨組織和領導干部違反黨章和其他黨內法規的規定,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保障黨員權利的職責,造成嚴重后果或者惡劣影響的,應當按照管理權限由相關黨委(黨組)、黨的紀律檢查機關或者黨的工作機關予以問責。

  第四十九條 對于因侵犯黨員權利受到黨紀追究或者在保障黨員權利方面失職失責被問責的黨員,需要給予政務處分或者其他處理的,作出黨紀處分決定、問責決定的黨組織應當通報相關單位,由相關單位依法給予政務處分或者其他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五十條 中央軍事委員會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相關規定。

  第五十一條 本條例由中央紀律檢查委員會商中央組織部解釋。

  第五十二條 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 編輯:張莉   送簽:張莉   簽發:趙品 )